(2020年10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监测、监管能力建设。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承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公安机关对放射性物品贮存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对放射性物品的道路运输进行审批,对放射源丢失和被盗进行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参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督促指导通信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交通、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条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辐射污染和危害,预防辐射事故发生,保障辐射环境安全,依法做好投诉处理、信息公开和宣传解释工作,并依法对其造成的辐射污染承担责任。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获取辐射安全信息、参与和监督辐射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违反辐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支持核技术在工业、农业等领域的安全开发和合理利用。
鼓励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二章 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
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转让,并与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相符。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于转让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外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使用结束后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本市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单位,应当于转移前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跨区县(自治县)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分别于转移前、异地使用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转入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生产、销售、使用台账和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并按照规定在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中及时申报和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和防护要求。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贮存放射源时,应当建立双人双锁、声光报警、视频监控等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确保放射源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在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提前履行告知义务,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十七条 野外、室外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运输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在线监控系统或者安装定位跟踪装置,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信息及时传输。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鼓励优先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或者返回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九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运输资质,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诊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病房或者场所接收放射性核素诊疗的人员,直至其体内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具备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伴生矿的流出物及周边环境等的放射性水平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做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施退役的,退役前应当妥善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射线装置去功能化。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对周围电磁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建设布局。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明确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其使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距离控制、屏蔽等防治措施,确保周边的电磁环境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或者运营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七条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电磁环境进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数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使用或者运营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年度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种类、数量、用途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监测制度,加强对辐射环境质量和辐射污染源监测的管理,并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工作场所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和运行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依法收贮市内民用放射性废物,定期转运至国家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场处置。
鼓励开展废旧放射源的回收再利用研究,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地区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预案定期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三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因运行故障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信访条例》《重庆市信访条例》办理辐射污染相关信访事项。信访人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以及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野外、室外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或者运输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未建立在线监控系统或者未安装定位跟踪装置,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信息不能及时传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射线装置在报废处置时,使用单位未对射线装置去功能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或者运营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及其作业场所设置明显标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使用或者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电磁环境监测,或者监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公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设施(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是指《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规定的豁免范围以外的设施和设备。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包括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能产生预定水平射线的电器设备。
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磷酸盐矿等)。
第四十条 军用或者其他涉密的设施(设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涉及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